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时间 : 2014-12-31 18:11 来源 : 全国人大
(2005年2月18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3号 根据2014年12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7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安全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政府应当建立教育、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环保、文化、卫生、市场监督及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学校安全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部门)主管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
(三)负责编制教职员工学生安全行为指引;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学校的安全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学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各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治理学校及周边治安,维护学校治安安全;
(二)协助处理学校突发安全事件;
(三)对学校及周边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维护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第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学校建筑及相关设施建造的工程质量安全;
(二)检查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建筑设施、设备。
第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校卫生防疫和保健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定期对学校生活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安全卫生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 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学校周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 定期对学校特种设备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注学生的人身安全,支持学校做好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配备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安全管理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安全的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周边区域在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内禁止建设、设置、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高压电以及其他危险设施、设备、物品。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规划、国土或者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八条 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
学校以及周边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整治,学校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学校周边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场所、网吧。
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一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国家安全标准的,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
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竣工等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市教育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做好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弃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学校区域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牌、指示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安全防护措施;对于容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牌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或者由符合条件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
使用校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许可。
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分别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市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校车标牌不得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一名以上随车照管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
校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校车驾驶资格。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不得驾驶校车。
第三十一条 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可以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三十二条 市教育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校车联合管理机制,并制定校车安全管理具体规定。
第四章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带进学校。
第三十五条 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和运动区。
经允许进入学校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道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六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七条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监护人同意,并有班主任或者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小学四年级以下学生的上下学交接制度。
学生监护人应当做好学生上下学的交接。
学校应当安排人员看管晚离学校的小学四年级以下学生。
第三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
(一)法定节假日;
(二)市教育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
第四十一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第四十二条 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学生体检。
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立卫生室,非寄宿制学校可视规模设立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心理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制做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四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配备救护药品器材,并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员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四十五条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应当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统一制定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学校应当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
实验课教师应当在课前向学生说明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并指导学生安全操作。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
第四十八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四十九条 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在每年秋季开学前应当参加市、区教育部门组织的体检。
第五章 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学校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预先安排负责人员。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理救助、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规定报告市、区教育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学校停课时,学校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到校学生的安全。除情况允许或者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
第五十二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员和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第五十三条 每学期第二周为学生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学校每一学期应当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习。
第五十四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五十五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处理,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五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
政府举办的学校和经政府批准的民办学校或者合作办学的学校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经费由市、区财政承担。
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由监护人自愿购买,财政、教育发展基金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七条 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教育、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环保、文化、卫生、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教育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由教育部门责令停办。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其他教育机构,面向青少年的培训机构以及从事学前教育的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学校区域是指学校红线内区域;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红线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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